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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起訴將去世父親名下的宅基地證過戶至自己名下告誰?
張靜律師解答:告宅基地證的頒發機構,一般是區。如下面這個案件,原告起訴鎮,就被認定告錯了被告,裁定駁回起訴。
裁定書節選:
本院認為,根據原告鐘某向提交的穗郊12字第Z號《農村宅基地使用證存根》、產權分割具結書、公證書等復印件可反映,鐘某向江某鎮申請要求將登記于其父親鐘父名下的宅基地使用證作變更登記,該登記行為應由原發證機關或者繼續行使該職權的行政機關辦理。但根據《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第七條款的規定,不動產登記由不動產所在地的縣級人民不動產登記機構辦理,即被告江某鎮并非不動產登記機構,不具有對宅基地使用權進行登記的法定職責,對原告鐘某申請事項并無行政作為的法律依據。故原告鐘某提起本次行政不具備《行》第四十九條規定的起訴條件,裁定駁回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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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合作建房協議無效糾紛中,能否把收款人一起告?
張靜律師解答:可以,如果簽訂合同的公司與收款的公司不一致,則如果收款公司能舉證證明自己收款后已交給了簽訂合同的公司,則自己不用擔責,如不能證明,則要與合同簽訂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判z決書節選:
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為栢某公司是否應對永某公司應支付的建房款402742元承擔連帶責任。針對陳某的上訴請求與永某公司、栢某公司的答辯意見,分析如下:
從本案證據及當事人的陳述可知,何某向法z院提交了陳某向栢某公司轉款的流水記錄共819518元,證明何某與陳某兩人共同向栢某公司支付了合作建房的費用。從何某與陳某兩人轉款的總金額(包括建房款、見證費、維保、物業管理費、水電費周轉金等)來看,與永某公司已收取何某、陳某兩人款項的總金額一致,且時間相差無幾,結合陳某向本院提交與其同時期和永某公司簽訂《合作建房協議書》的案外人王某向栢某公司轉賬的流水記錄附言有A棟1003和1004房尾款記載的事實可知,栢某公司確實收取了王某的建房款。本案永某公司雖到庭參加訴z訟,但未舉證證明其收取何某、陳某建房款的來源,而栢某公司未到庭應訴,亦未提交證據進行抗辯,根據《z高人民z法z院關于適用<民事訴z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z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z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z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的規定,栢某公司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據此,本案陳某要求栢某公司對永某公司應支付的建房款402742元共同承責,即承擔連帶責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廣州將宅基地以房抵債后,債權人在上面建了房,能收回來嗎?
張靜律師解答:支付了相應的賠償后可以收回來。如下面這個案件,多年前原告借被告錢,約定用自己名下的宅基地作,過期不還款被告可隨意處置宅基地。后原告未依約還款,被告就在宅基地上建了房屋。多年后原告起訴返還房屋,評估出房屋價值170萬。但原告拿不出錢來賠償被告。終因原告拿不出錢賠償,故駁回原告要求返還房屋的請求。
書節選:
本案是物權保護糾紛,本院審查的重點是被告使用登記在原告名下的案涉宅基地是否具有合法事由的問題。根據已生效的民事的認定,原告與被告在《借據》中約定“如到期不還清由被告全權處理以上物”是指在原告不還款的情況下,被告有權處理案涉宅基地房。原告在《借據》所約定的還款時間即2004年2月30日前沒有還款,而被告基于前述約定在案涉宅基地上拆除原房屋并重建六層房屋,具有合法依據,且原告知悉被告的拆除重建行為卻在本案前從未提出異議,本院認為可以視為原告認可被告的占有使用情況并無不當。原告至今未歸還,被告使用案涉宅基地的基礎和依據與之前未發生任何改變,且案涉宅基地上的六層房屋由被告建設,原告明確表示其目前沒有支付補償款的履行能力。綜合考慮前述因素,原告要求被告歸還案涉宅基地及地上六層房屋并要求被告搬離案涉房屋,明顯缺乏依據,本院對此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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