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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農業植物新品種保護十大典型案例我的太陽歌詞

   日期:2023-12-23     瀏覽:47    
7分鐘前 為了深入推進現代種業知識產權保護,切實保護品種權人利益,嚴厲打擊侵權行為,推動種業自主創新,營造良好的種業營商環境和創新環境,助力打好種業翻身仗,農業農村部于7月6日發布2021年農業植物新品種保護十大典型案例。本次典型案例主要以最近兩年植物新品種保護案例為基礎,根據相關案件的社會影響、所涉法律問題的典型性以及作物種類和案件區域分布等因素綜合評選確定。2021年農業植物新品種保護十大典型案例包括6件司法保護案例、2件行政執法案例、1件品種權無效宣告案和1件品種更名復審案。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審理的玉米“農大372”及其親本申請權轉讓協議無效與權屬糾紛案、水稻“粵禾絲苗”品種權侵權糾紛案、玉米“隆平206”品種權侵權糾紛案、黃瓜“德瑞特79”品種權侵權糾紛案和草莓“圣誕紅”品種權侵權糾紛案五件案件入選十大典型案例。     2021年農業植物新品種保護十大典型案例   目  錄
1
玉米“農大372”及其親本申請權轉讓協議無效與權屬糾紛案
2
  水稻“粵禾絲苗”品種權侵權糾紛案  
3
  玉米“隆平206”品種權侵權糾紛案  
4
  黃瓜“德瑞特79”品種權侵權糾紛案  
5
  小麥“淮麥33”品種權侵權糾紛案  
6
  草莓“圣誕紅”品種權侵權糾紛案  
7
  柑橘“中柑所5號”品種權侵權行政執法案  
8
  梨“蘇翠1號”品種權侵權行政執法案  
9
  西瓜“羞月4號”品種權無效宣告案  
10
  水稻“魅兩優黃占”品種更名復審案
    一、玉米“農大372”及其親本申請權轉讓協議無效與權屬糾紛案     北京華奧農科玉育種開發有限責任公司與北京九鼎九盛種業有限責任公司、宋同明植物新品種轉讓協議無效與申請權權屬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終942號民事判決書、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17)京73民初118號民事判決書、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8)京民再148號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2018)民申3號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7)京民終211號民事判決書、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16)京73民初380號民事判決書〕     【案情摘要】     北京華奧農科玉育種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華奧育種公司,原為北京農科玉育種開發有限責任公司)與九鼎九盛種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九鼎種業公司)、宋同明分別因植物新品種申請權轉讓協議無效和申請權權屬糾紛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訴訟。申請權轉讓協議無效案經上訴、申請再審,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再審判決涉案協議無效,申請權權屬糾紛案經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二審判決結案。涉案品種系玉米品種“農大372”,及其母本“X24621”和父本“BA702”,品種權申請日分別為2014年12月31日和7月16日,植物新品種權申請人為九鼎種業公司,培育人為宋同明,品種權申請號分別為20141695.8、20140780.6和20140779.9。     2009年9月27日,華奧育種公司與宋同明簽署為期5年的《戰略合作協議》,約定2010年1月1日前宋同明業已完成的自交系、雜交組合,其品種權歸宋同明;華奧育種公司提供科研經費期間由宋同明選育的自交系、雜交組合,其品種權(包括申請權)由雙方共有。2011年3月30日,雙方簽署《戰略合作協議的補充協議》,約定宋同明在2010年前育成的還沒有參加審定試驗的普通大田玉米品種,以華奧育種公司名義參加品種審定并享有商業開發權。2013年6月8日,雙方續簽《戰略合作協議》,確認2009年合作協議中“甲乙雙方合作以前(2010年1月1日),甲方業已完成的自交系選育、雜交種組合,其品種權歸甲方所有”;合作期間宋同明育成的玉米品種以華奧育種公司或其指定第三方名義申請品種審定的,由華奧育種公司或其指定第三方申請品種權保護;合作期間宋同明不應以任何方式將合作范圍內培育品種或者自交系的生產經營權許可第三方或者允許第三方經營。其后,雙方又簽訂了《關于<戰略合作協議>有關條款的解釋》明確“農大372”由華奧育種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方申請品種權保護。該解釋簽署時間不明,宋同明與華奧育種公司主張簽訂時間為2013年下半年,九鼎種業公司主張為2015年7月。2010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華奧育種公司為宋同明累計提供14次共177.5萬元育種經費。2010年到2015年期間,華奧育種公司作為選育單位分別以“ND372”“冠力372”等品種名稱申請河南、山東、陜西等省級品種審定,并在申請國家品種審定中更名為“農大372”。     九鼎種業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5日,其股東葉達生與宋同明簽訂《轉讓出資協議》,約定葉達生將其持有九鼎種業公司出資的5%轉給宋同明,宋同明以“中農大372”(實為“冠力372”)作為對九鼎種業公司出資,并于2015年9月前向華奧育種公司提出終止《戰略合作協議》。后葉達生、宋同明以及九鼎種業公司三方簽訂《股份代持協議書》和《玉米品種中農大372品種使用費協議書》,對宋同明解除與華奧育種公司協議等事項進行約定。其后,九鼎種業公司作為申請人向農業部植物新品種保護辦公室(以下簡稱保護辦公室)就“農大372”及其親本申請植物新品種權,并于2016年3月1日發布上述品種的《維權聲明》,要求他人未經許可停止銷售。2017年12月26日華奧育種公司向保護辦公室提出中止上述品種審查程序的請求,2018年4月17日保護辦公室同意中止上述品種審查程序。上述事實已由相關法院查明并獲終審法院確認。     在確認九鼎種業公司與宋同明簽訂的《玉米品種中農大372品種使用費協議書》等協議無效案中,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再審認為,應將華奧育種公司與宋同明從2009年到2013年簽訂的3份協議統一看待,結合華奧育種公司申請和參加相關品種審定和試驗的過程,認為“農大372”雖在2008-2009年間育成命名為“ND372”,但后續仍在試驗和測試中,不能將其認定為2010年1月1日就“業已完成”的品種。宋同明已經將“農大372”品種權及經營開發權賦予華奧育種公司,后又簽署協議將其轉讓給九鼎種業公司,而九鼎種業公司明知宋同明與華奧育種公司之間的合作,仍然惡意串通簽訂涉案協議,均損害了華奧育種公司的合法利益。九鼎種業公司與宋同明之間簽署的涉案協議應當認定無效。     在植物新品種申請權屬糾紛中,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認為,華奧育種公司與宋同明之間簽訂的3份協議以及相關條款的解釋是判斷涉案“農大372”及其親本權屬的重要事實。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對相關協議案的再審認定中,確認了“農大372”包含在華奧育種公司與宋同明簽訂的協議中的事實,意味著宋同明已將“農大372”及其親本申請品種權的權利轉讓給華奧育種公司。九鼎種業公司與宋同明簽訂的《轉讓出資協議書》和《股份代持協議書》,與已被確認無效的《中農大372許可協議書》和《中農大372使用費協議書》關系緊密,均有惡意串通、損害華奧育種公司合法權益的情形,不能據此獲取“農大372”及其親本的申請權。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本案是因合作育種成果“一女多嫁”引發的典型糾紛。當事人分別以品種申請權轉讓協議無效和申請權歸屬為由,先后進行了5次訴訟,經歷上訴、再審和重審等程序,訴訟時間長達5年。合作、委托、共同育種中對育種成果歸屬約定不明是導致此類糾紛頻發的主要原因。本案中原被告雙方前后簽訂3份合作協議,都僅用含糊的表述而沒有清楚地指明哪些品種受協議約束,致使第三方有機可乘,引發本可避免的糾紛。通過本案表明,如果行為人明知對方與其他人存在合作關系并有明確權利義務的情況下,仍然以惡意串通等不正當手段與對方簽訂協議損害他人合法利益的,該協議將可能被確認無效。在某些情況下,這種行為也可能被認定為不正當競爭行為,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二、水稻“粵禾絲苗”品種權侵權糾紛案     四川臺沃種業有限責任公司訴清遠市農業科技推廣服務中心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終1588號民事判決書、廣州知識產權法院(2018)粵73民初707號民事判決書〕     【案情摘要】     四川臺沃種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臺沃公司)因清遠市農業科技推廣服務中心(以下簡稱清遠農業推廣中心)侵害“粵禾絲苗”植物新品種權,向廣州知識產權法院(以下簡稱一審法院)提起訴訟。涉案品種“恒豐優粵禾絲苗”申請日為2016年8月9日,申請人為清遠農業推廣中心,品種權申請號為20161404.8,由不育系“恒豐A”和恢復系“粵禾絲苗”配組而成。“粵禾絲苗”授權日為2018年4月23日,品種權人為廣東省農業科學院水稻研究所,品種權號為CNA20141658.3。“恒豐A”品種權授權日為2015年11月1日,品種權人為廣東粵良種業有限公司,品種權號為CNA20110667.7。     2015年10月9日,臺沃公司通過與廣東省農業科學院水稻研究所簽訂《關于“粵禾絲苗”獨占許可協議》,取得“粵禾絲苗”的獨占使用權等相關權利。2015年10月12日,臺沃公司與廣東粵良種業有限公司簽訂《水稻不育系“恒豐A”使用協議》,獲得了對“恒豐A”進行配組篩選、參加區試等權利,并獨占享有對配組品種的生產經營權。清遠農業推廣中心未經臺沃公司同意,使用“粵禾絲苗”和“恒豐A”組配出“恒豐優粵禾絲苗”,向保護辦公室申請了品種權保護,并向廣東省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申請了審定。     臺沃公司認為,清遠農業推廣中心對不育系“恒豐A”及恢復系“粵禾絲苗”不享有任何權利,清遠農業推廣中心未經其同意而使用上述品種違法組配的行為,以及就組配品種申請植物新品種權、申請審定的行為侵犯了臺沃公司的合法權益。清遠農業推廣中心則認為其從未以商業目的重復使用“粵禾絲苗”,其使用“粵禾絲苗”只是用于培育“恒豐優粵禾絲苗”,除了向保護辦公室和廣東省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分別提交2500g“恒豐優粵禾絲苗”的種子外,并沒有生產、銷售過“恒豐優粵禾絲苗”,科研育種的過程中必然要經歷“重復”的步驟,但這并不是重復生產。     一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以下簡稱《種子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對植物新品種權作出嚴格保護,任何人未經許可從事生產、繁殖或銷售授權品種繁殖材料或者為商業目的將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重復用于生產另一品種的繁殖材料就構成侵權。但同時為了鼓勵育種和科學研究,尊重農民留種、選種、用種的傳統習慣,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對于植物新品種權人獨占權的行使,《種子法》及《條例》也作出了例外規定,即科研豁免和農民權利,以實現對品種權人的嚴格保護與社會公共利益之間的妥當性平衡。清遠農業推廣中心未經臺沃公司許可,利用“粵禾絲苗”和“恒豐A”組配“恒豐優粵禾絲苗”的行為屬于科研范疇,依照《種子法》第二十九條及《條例》第十條規定,享有豁免權,其行為不構成侵權,亦不承擔消除影響并賠償損失的責任。     臺沃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二審中雙方均未提交新的證據,二審爭議的焦點在于,清遠農業推廣中心在申請植物新品種權和申請品種審定的過程中重復使用“恒豐A”和“粵禾絲苗”的繁殖材料生產“恒豐優粵禾絲苗”的繁殖材料的行為是否構成侵權。二審法院認為,清遠農業推廣中心培育“恒豐優粵禾絲苗”并申請植物新品種權和品種審定的行為,是其就新育成品種獲取品種權和市場準入的必然步驟,并非為獲得可供上市的新品種種子的行為,屬于科研活動的自然延伸,不應當視為有“商業目的”,不構成侵害臺沃公司涉案植物新品種權的行為。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本案是關于在科研豁免情形下,育種人針對新育成品種申請植物新品種權及品種審定的行為并不當然構成對親本品種權利人合法權利的侵害。本案例明確了利用授權品種培育新品種并申請品種權保護和品種審定的行為,不構成侵權。在品種權保護和品種審定中所開展的田間試驗是品種權授權和品種市場準入的必然步驟,其中涉及將授權品種作為親本材料重復使用的行為,屬于科研活動的自然延伸。當然,獲得品種權授權及通過品種審定后,該品種權利人進行市場推廣時,將他人已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作為親本材料,重復使用于生產該新品種繁殖材料的,是需要經過親本權利人的同意或許可的。此外需要指出的是,育種單位或個人應使用來源合法、清晰、可靠的育種材料進行科研活動,避免因非法獲取商業秘密等卷入糾紛。     本案的審理既維護了品種權人的合法權益,同時對鼓勵培育及推廣良種起到了積極的促進作用,有效平衡了新品種權利人與已獲授權品種權利人之間的權益,對于社會公共利益及種業發展具有良好的促進作用。     三、玉米“隆平206”品種權侵權糾紛案     安徽隆平高科種業有限公司訴酒泉市農哈哈種業有限公司、劉漢平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終566號民事判決書、甘肅省酒泉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甘09民初50號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416號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966號民事裁定書、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甘民終266號民事判決書、甘肅省酒泉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酒民三初字第4號民事判決書〕     【案情摘要】     安徽隆平高科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徽隆平公司)因酒泉市農哈哈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農哈哈公司)、劉漢平侵害玉米品種“隆平206”植物新品種權,向甘肅省酒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該案經一審、二審、再審、重審,最后經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二審判決。涉案品種為玉米雜交種“隆平206”及其母本“L239”,品種權授權日分別為2012年3月1日和2014年1月1日,品種權人均為安徽隆平公司,品種權號分別為CNA20080005.1和CNA20100255.6。     2012年8月,安徽隆平公司發現農哈哈公司在酒泉市肅州區未經其許可使用“L239”繁育“隆平206”。2012年9月12日,安徽隆平公司起訴農哈哈公司并申請保全證據。2012年9月14日,酒泉市中級人民法院對酒泉市肅州區鏵尖鄉鏵尖村13組鏵漫公路南側的杜榮耕地內的玉米果穗進行多點隨機采樣,提取玉米果穗若干封存,保全過程全程錄像。2012年11月28日,法院分別對鏵尖村13組農戶杜榮、柴正權及組長劉漢平進行調查。杜榮和柴正權均稱種子取自組長劉漢平處,由農哈哈公司委托制種,未簽制種合同,收獲種子農哈哈公司予以回收。柴正權出示了農哈哈公司的《田間驗收單》和《種子收購劃碼單》。劉漢平稱,全村20多戶種植的玉米均由一個張掖人提供親本,再由其分發給農戶。2012年12月12日,安徽隆平公司以補充證據為由撤回起訴,2014年9月20日再次起訴,申請追加劉漢平為被告。2015年9月21日,依安徽隆平公司申請,法院將2012年提取的玉米果穗樣品送交北京玉米種子檢測中心檢測,檢測結果顯示,送檢樣品與“隆平206”繁殖材料相同或極近似。經庭審確認,柴正權提供的《種子收購劃碼單》上無農哈哈公司印章,且在“劃碼”簽字的“桑玉梅”非農哈哈公司員工;《田間驗收單》上農哈哈公司技術員“王耀東”非本人簽字,且所蓋“酒泉市農哈哈種業有限公司”印章與“酒泉市德富種業有限責任公司”印章大部分重合,無法辨認和鑒定,農哈哈公司對該印章真實性持有異議。法院認為,安徽隆平公司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農哈哈公司組織種植涉案玉米種子,判決劉漢平賠償損失15萬元,駁回其他訴訟請求。     劉漢平以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為由,向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二審法院)提起上訴。安徽隆平公司認為本案的真正組織種植者是農哈哈公司。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二審法院確認一審查明的事實,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執行期間,安徽隆平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認為有新證據可以證明真正的侵權人是農哈哈公司而非劉漢平。再審期間,劉漢平提交“2012年農哈哈公司種子農藥清算單”“農哈哈公司支付的預付款”“農哈哈公司親本種子發放表”以及“肅州區鏵尖鎮人民政府出具的證明”,證明其組織農戶繁殖的種子系受農哈哈公司委托,繁殖后的種子亦由農哈哈公司回收。最高人民法院再審認為,根據杜榮、柴正權證人證言以及劉漢平再審期間所提供的證據,農哈哈公司指使劉漢平或者二者串通作虛假陳述具有高度可能性,于2018年11月27日,裁定撤銷二審判決,發回酒泉市中級人民法院重審。     2019年6月3日,酒泉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再審法院)再審立案。再審法院結合本案當事雙方提供的全部證據,以及再審法院依職權調取的銀行賬戶來往明細、調查筆錄等,查明劉漢平所在村組制種的涉案玉米,系劉漢平向農戶發放,玉米成熟后,農戶將玉米交至農哈哈公司,并由該公司通過劉漢平銀行賬戶向農戶支付制種款。農哈哈公司辯稱該筆款為蔬菜制種款,經查其提供的銀行賬戶明細與劉漢平的銀行賬戶收入記錄時間及數額均不一致,其又未提交其他證據予以佐證,酒泉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鏵尖支行認可只為劉漢平辦理過一次玉米制種款代發業務。再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劉漢平主張其向農戶發放的制種玉米親本由農哈哈提供并由該公司向農戶支付制種款的事實已達到證據的高度蓋然性標準,涉案制種玉米親本由農哈哈公司提供的事實具有高度可能性,依法應認定農哈哈公司為本案侵權主體;確認劉漢平在本次庭審中的陳述屬實,考慮其參與制種并向農戶發放親本的行為,不具有商業目的,依法不應認定其為本案侵權主體。2020年8月4日,酒泉市中級人民法院根據重新查明的侵權面積,結合侵權持續時間等因素,判決農哈哈公司賠償安徽隆平公司損失132000元并支付鑒定費4000元,駁回其他訴訟請求。     農哈哈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庭(以下簡稱二審法院)提起上訴。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二審法院確認一審查明事實,認為二審爭議的焦點是一審法院認定本案侵害品種權的繁殖材料來源于農哈哈公司是否正確。二審法院另查明,2013年2月5日農哈哈公司曾向其技術員王耀東銀行賬戶轉賬80萬元,次日王耀東向從其賬戶向劉漢平賬戶轉款523420元,后劉漢平委托銀行向農戶代支付制種款500680元。領取制種款的農戶名單與劉漢平在一審法院提交的種子發放簽收單上的農戶名單基本對應。農哈哈公司辯稱上述款項系其甜椒、南瓜等蔬菜制種款,非本案玉米制種款。經查,農哈哈公司主張的蔬菜制種款所涉及的農戶與劉漢平委托銀行代支付的制種款的農戶并不相同,且其未提交相應的蔬菜制種協議或者委托劉漢平代付蔬菜制種款的證據。農哈哈公司認為本案種子發放簽收單及預付款發放單系劉漢平單方制作,沒有農哈哈公司與農戶簽訂的合同以及農哈哈公司公章及法人簽字等,不能認定由其提供涉案繁殖材料,主張劉漢平也有獲取涉案繁殖材料的可能。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所涉行為是未經安徽隆平公司許可進行的非法代繁制種行為,為逃避法律責任,不簽訂制種合同,財務轉賬不規范導致所涉品種權交易的相關證據單方形成;一審法院根據劉漢平提供的種植農藥結算單據、種子發放簽收單、肅州區鏵尖鎮人民政府出具的參與制種農戶及制種田畝數的證明、法院調查的銀行賬戶信息,以及農戶認可從劉漢平處領取的玉米種子來源于農哈哈公司,且農哈哈公司對制種進行過指導、收獲的種子交給農哈哈公司等信息,認定侵權種子來源于農哈哈公司具有高度可能性,據此認定農哈哈公司為本案侵權主體,結論正確;農哈哈公司僅提出對該事實提出質疑,未提交證據否定該事實,對其上訴主張不予支持。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本案是對非法代繁行為進行維權成功的典型案例。不簽訂制種合同、選定代理人發放繁殖材料、通過間接方式給付制種費用等方式,是實踐中非法代繁行為所采取的普遍手段。這類侵權行為隱蔽,品種權人往往難以收集有效的直接證據,也就難以追究真正侵權人的法律責任。從2012年到2021年,本案品種權人歷時九年,經一審、二審、申請再審和發回重審,再經一審和二審,多次補充證據,最終查明事實,讓真正的侵權者承擔侵權責任,體現了維權的恒心。     對于制種農民來說,在不知道代繁物是侵權繁殖材料并說明委托人的情況下可以不承擔侵權賠償責任,但如果不說明來源,就必須承擔賠償責任。本案受委托農民在一審和二審程序中沒有如實提供證言,被判承擔侵權賠償責任。在執行程序中受委托農民提供了新證據,證明其受委托分發侵權繁殖材料,品種權人由此獲得了申請再審的機會,并通過重審程序確定侵權主體,也由此免除了制種農民的賠償責任。     在本案審理中,由于缺乏證明侵權主體提供侵權繁殖材料的直接證據,法院經過多次補充證據,結合對制種農戶的調查、種子發放簽收單、銀行賬戶來往明細、所制種子的回收等,認定侵權種子來自被控侵權主體的事實具有高度可能性,在被控侵權主體僅提出質疑未提出證據的基礎上,確認其實施了侵權行為并判決承擔侵權責任。     本案例既是對那些行走在艱難維權路上的品種權人的一種鼓舞,也是對農民從事制種代繁行為的一種風險提示,更是對試圖通過隱蔽方式實施侵權的行為人的一種警示。     四、黃瓜“德瑞特79”品種權侵權糾紛案     壽光德瑞特種業有限公司訴壽光泰和錦繡種業有限公司、北京泰和錦繡農業科技有限公司、楊曉龍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終943號民事判決書、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魯02知民初47號民事判決書〕     【案情摘要】     壽光德瑞特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壽光德瑞特)因壽光泰和錦繡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壽光泰和錦繡)、北京泰和錦繡農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京泰和錦繡)、楊曉龍侵害黃瓜品種“德瑞特79”品種權,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一審法院)提起訴訟。涉案品種為黃瓜品種“德瑞特79”,品種權申請日為2014年12月12日,授權日為2018年4月23日,品種權人為壽光德瑞特,品種權號為CNA20141484.3。     2018年8月15日,壽光德瑞特代理人通過公證程序購買了由壽光泰和錦繡銷售的外包裝袋上標有“錦繡九號”“泰和”“壽光泰和錦繡種業有限公司”等字樣的商品34袋和外包裝袋上無任何字樣的商品2袋,取得蓋有“壽光泰和錦繡種業有限公司”印鑒的《工商服務業統一收款收據》一張。上述產品價款共6000元,匯入股東楊曉龍賬戶。壽光德瑞特向一審法院起訴壽光泰和錦繡、北京泰和錦繡和楊曉龍侵害品種權,要求停止侵權,賠償損失及合理支出510萬元。2019年10月12日,一審法院組織確定鑒定機構,雙方當事人同意由農業農村部蔬菜種子質量監督檢驗測試中心進行分子標記鑒定,鑒定結論作出后不再進行田間測試。后壽光泰和錦繡、北京泰和錦繡和楊曉龍要求不以分子序列法,而以全基因序列法進行檢驗,法院要求其提供鑒定機構,但其未在規定時間內提供。一審法院確定由農業農村部蔬菜種子質量監督檢驗測試中心對公證購買的“錦繡九號”與“德瑞特79”進行鑒定。2019年12月10日,該鑒定機構出具檢驗報告,明確送檢樣品與對照樣品在SSR指紋圖譜上有35個點位一致,為疑同品種。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上述鑒定結果,可以判定“錦繡九號”與“德瑞特79”為同一品種;盡管被訴侵權產品上僅標明“壽光泰和錦繡種業有限公司”,但在微信公眾號、企業宣傳及員工微信朋友圈中均將“錦繡九號”與北京泰和錦繡進行關聯宣傳;公證購買的侵權產品價款進入股東楊曉龍個人賬戶,且并未有證據證明楊曉龍承擔收取貨款的職責,壽光泰和錦繡、北京泰和錦繡和楊曉龍構成共同侵權;根據北京泰和錦繡員工在朋友圈發布銷售信息結合“錦繡九號”的價格及銷售期間,以及壽光德瑞特制止侵權支出的合理費用等因素,判決壽光泰和錦繡、北京泰和錦繡和楊曉龍共同賠償100萬元。     壽光泰和錦繡、北京泰和錦繡和楊曉龍不服一審判決,認為檢驗結論缺乏田間測試依據,不能確定兩品種為相同品種;被控侵權行為僅由壽光泰和錦繡實施,不存在共同侵權;企業宣傳和員工微信朋友圈信息存在高于客觀事實的宣傳,以此確定賠償額明顯過高,向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以下簡稱二審法院)提起上訴。壽光泰和錦繡、北京泰和錦繡和楊曉龍提交了壽光市綜合行政執法局制作的現場檢查(勘驗)筆錄和張慶軍詢問筆錄,以證明壽光泰和錦繡倉庫內無“錦繡九號”黃瓜種子,未大量銷售且已不再生產。壽光德瑞特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證明內容與需要證明的事實缺乏特定關聯。二審法院確認一審查明的事實,認為檢驗報告能否作為侵權判定依據,壽光泰和錦繡、北京泰和錦繡和楊曉龍是否構成共同侵權,以及賠償數額是否恰當是二審的爭議焦點。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一審法院確定的鑒定機構和鑒定方法符合法律規定,且上訴人未提供需要重新鑒定的證據,該檢驗結論可以證明兩品種為同一品種;壽光泰和錦繡和北京泰和錦繡的股東相同,且在北京的聯系地址也相同,北京泰和錦繡多次在微信公眾平臺上發布“錦繡九號”銷售信息,宣傳“錦繡九號”為其所有,表明存在共同侵權行為;股東楊曉龍雖通過個人賬戶收取貨款,但貨款已上交公司且銷售產品的包裝和收據均表明壽光泰和錦繡實施銷售行為,應由壽光泰和錦繡承擔侵權責任。二審法院認為,本案沒有證據證明權利人因被訴侵權所受到的損失和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在權利人未主張按照許可費倍數確定賠償數額的情況下,一審法院綜合考慮侵權人的自認信息及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支出的合理費用等因素,確定賠償100萬元,并無不當。二審判決撤銷一審判決,壽光泰和錦繡和北京泰和錦繡停止侵權,共同賠償壽光德瑞特共計100萬元,駁回其他訴訟請求。     【典型意義】     本案在鑒定程序、共同侵權認定以及損害賠償確定方面具有重要啟示。在鑒定程序方面,如果原被告雙方協商確定鑒定機構和鑒定方法后,其中一方反悔但未能在規定時間提出鑒定機構的,法院可以委托該鑒定機構以約定的鑒定方法進行鑒定。在共同侵權認定方面,雖然只有一家企業實際生產并銷售被控侵權品種的繁殖材料,但是有證據證明多家關聯企業共同參與推廣宣傳被控侵權品種的,法院可以認定相關企業構成共同侵權。如果相關企業的股東或者內部員工提供個人賬戶協助收取被控侵權繁殖材料貨款,但有證據證明該銷售行為實際由企業實施,法院可以判定由該企業承擔侵權責任。在確定損害賠償數額時,法院可以將被控侵權企業及其員工在企業宣傳和產品推廣時發布的公開信息作為確定侵權賠償數額的依據,除非有證據足以推翻該宣傳內容??梢姡袌鲋黧w為了獲取不當利益而進行的夸大宣傳,也有可能成為加重其損害賠償責任的依據。     五、小麥“淮麥33”品種權侵權糾紛案     江蘇明天種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訴響水金滿倉種業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蘇民終1492號、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蘇01民初293號民事判決〕     【案情摘要】     江蘇明天種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天種業公司)因響水金滿倉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滿倉公司)侵害“淮麥33”品種權,向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一審法院)提起訴訟。涉案品種為小麥品種“淮麥33”,品種權申請日為2012年4月18日,授權日為2016年1月1日,品種權人為江蘇徐淮地區淮陰農業科學研究所,品種權號為CNA20120336.7。     2017年9月28日,明天種業公司代理人殷海軍與公證人員來到響水縣一院落,分上午、下午兩次購買金滿倉公司銷售的“淮麥33”。明天種業公司代理人殷海軍與公證人員拍攝了院落及門牌照片、獲取了現場高德地圖定位和“淮麥33”售價等證據資料,認為金滿倉公司銷售“淮麥33”的行為構成侵權。一審法院依據明天種業公司提供的證據材料和《種子法》第二十八條、第七十三條規定判決金滿倉公司立即停止生產、銷售侵權種子,賠償明天種業公司經濟損失100萬元,案件受理費30800元由金滿倉公司承擔。     金滿倉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江蘇徐淮地區淮陰農業科學研究所授予明天種業公司“淮麥33”獨占實施許可權,授權區域為適宜“淮麥33”種植的全部區域(淮安市、陜西省除外),授權期限自2013年9月6日起至植物新品種權終止之日,其他任何單位或個人未經明天種業公司授權、許可或超越授權許可范圍生產經營或銷售“淮麥33”,明天種業公司有權獨立進行維權、打假、提起民事訴訟、投訴舉報等,明天種業公司訴訟主體適格,有權提起本案訴訟;金滿倉公司工作人員韓建軍、胡紅梅在公安機關的詢問筆錄亦承認銷售了被控侵權產品,在銷售的品種、單價、數量上與兩份公證書記載的一致。針對金滿倉公司銷售的是商品糧而不是種子的主張,二審法院審查認為,金滿倉公司銷售的被控侵權產品上午和下午價格分別為每斤1.65元和每斤1.7元,明顯高于當年小麥商品糧的價格,一審法院認定其銷售的是“淮麥33”小麥種子并無不當。一審法院綜合涉案種子的品種權使用費,金滿倉公司的注冊資本、經營規模,“淮麥33”適宜種植的區域,金滿倉公司侵權行為的性質、情節,以及明天種業公司的維權合理開支等因素,酌定金滿倉公司賠償明天種業公司100萬元,并無不當。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本案是關于取證及商品糧抗辯的典型案例。委托公證人員現場調查取證是本案突破侵權行為隱蔽、難以獲得合法有效證據的關鍵。《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辦理公證,可以向住所地、經常居住地、行為地或者事實發生地的公證機構提出?!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經過法定程序公證證明的法律事實和文書,人民法院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公證證明的除外。本案中,被控侵權人對公證證明雖然提出了“涉案公證書先公證,后收費。兩名公證工作人員與當事人同吃、同住、同行,公證員沒有達到公證現場”等異議,但均沒有提供足夠的證據證實,故涉案兩份公證書最終被一審、二審法院采信,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證實金滿倉公司銷售了“淮麥33”小麥種子的事實。     在常規作物種子銷售中,以銷售商品糧的名義銷售侵權種子的情況時有發生。一般而言,作為種子的小麥在純度、發芽率、含水量等方面的要求均高于普通的商品糧,因此種子的生產成本和銷售價格會明顯高于商品糧。本案中,被控侵權人否認銷售的是種子,認為銷售的只是一般小麥商品糧,但是公證員兩次購買被控侵權產品的價格分別為每斤1.65元和每斤1.7元,而國家發改委公布的2017年生產的小麥(三等)最低收購價每斤1.18元,江蘇省2017年符合標準的一等小麥掛牌收購價為每斤1.22元。金滿倉公司銷售被控侵權產品的價格明顯高于當年小麥商品糧的價格。同時,在公證購買過程中,被控侵權人的現場銷售人員將進入購買現場人員的手機全部收走,具有違反誠信和交易慣例的反常行為。綜合上述證據和情況,法院認定被控侵權人銷售的是侵權種子,而不是一般商品糧。     六、草莓“圣誕紅”品種權侵權糾紛案     EUROSEMILLAS種業技術(北京)有限責任公司訴臺州綠沃川農業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終774號民事判決書、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浙02民初789號民事判決書〕     【案情摘要】     EUROSEMILLAS種業技術(北京)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EUROSEMILLAS公司)因臺州綠沃川農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綠沃川公司)侵害“圣誕紅”草莓品種權,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一審法院)提起訴訟。涉案品種為草莓新品種“圣誕紅”,品種權申請日為2011年7月25日,授權日為2015年9月1日,品種權人為韓國慶尚北道農業技術院,品種權號為CNA20110546.4。     2017年8月15日,林雄進和案外人李忠彬共同與綠沃川公司簽訂了《草莓種苗購銷合同書》,向綠沃川公司購買涉案“圣誕紅”草莓幼苗3.6萬株,單價1.5元每株,總價5.4萬元。合同乙方簽章處,蓋有綠沃川公司公章和該公司員工“張哲”簽名。綠沃川公司將該批種苗的14200株發給案外人李忠彬種植,其余22000株發給林雄進種植。一審法院依據上述《草莓種苗購銷合同書》以及林雄進于2018年1月8日出具的《關于購買“圣誕紅”苗木事宜的情況說明》認定綠沃川公司銷售草莓種苗的事實存在。同時,依據銷售合同中使用的“圣誕紅”種苗名稱,以及寧波科集技術服務有限公司出具的甬集鑒字(2019)14號《寧波科集技術服務有限公司鑒定書》,該鑒定書做出林雄進種植的苗木樣品與EUROSEMILLAS公司的“圣誕紅”樣品遺傳背景相似度為96.84%的鑒定結論等,認定綠沃川公司銷售草莓種苗行為侵害了EUROSEMILLAS公司的植物新品種權,判決綠沃川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圣誕紅”植物新品種權的行為,賠償EUROSEMILLAS公司經濟損失50萬元。     綠沃川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以下簡稱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審查中,各方當事人對綠沃川公司與林雄進存在草莓種苗購銷合同關系并曾交付涉案“圣誕紅”草莓幼苗的事實均無異議,綠沃川公司稱涉案“圣誕紅”草莓幼苗由其自行生產、繁殖,且未提出合法使用的抗辯理由。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EUROSEMILLAS公司經品種權人獨家許可,可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向第三方主張權利,且《授權委托書》(包含中文譯本)經大韓民國公證機關公證,并由中國駐大韓民國大使館領事部認證,符合我國關于域外證據公證認證等相關法律規定,具有本案訴訟主體資格;一審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鑒定機構作出的鑒定結論,經依法質證,程序合法,可以采信;一審法院綜合考慮侵權的性質、持續時間、后果,植物新品種實施許可費的數額,植物新品種實施許可的種類、時間、范圍及被侵權人調查、制止侵權所支付的合理費用等因素,確定本案賠償數額為50萬元,并無不當。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本案是關于涉外品種權享有同等保護和國民待遇的典型案例。我國是UPOV聯盟成員國,執行1978年文本公約的第三條國民待遇和互惠原則規定,UPOV聯盟成員國的國民,只要遵守和履行與其他成員國國民相同的規定和手續,就能享有與該國國民同樣的待遇。本案中,品種權人和其獨占被許可人在我國享有品種權受到同等保護的國民待遇。當其品種權受到侵害時,獨占被許可人可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向第三方主張權利和向法院提起訴訟。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涉外主體在舉證時,需要符合我國關于域外證據公證認證等相關法律規定。     七、柑橘“中柑所5號”品種權侵權行政執法案     重慶奔象果業有限公司請求重慶市沃順苗木有限責任公司和重慶市璧山區農業執法隊處理重慶西農園藝有限公司侵犯柑橘新品種“中柑所5號”品種權及未按規定建立、保存種子生產經營檔案案〔重慶市璧山區農業農村委員會行政處罰決定書(2021年1月22日)〕     【案情摘要】     涉案品種為柑橘品種“中柑所5號”,品種權申請日為2013年6月5日,授權日為2017年3月1日,品種權人為中國農業科學院柑桔研究所,品種權號為CNA20130475.7。2018年12月18日中國農業科學院柑桔研究所授予重慶奔象果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奔象公司”)品種經營權及相關維權權利。     2020年11月13日,奔象公司向重慶市璧山區農業執法隊舉報重慶市沃順苗木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沃順公司”)和重慶西農園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西農公司”)侵犯“中柑所5號”品種權。11月17日和19日重慶市璧山區農業執法隊對沃順公司在璧山區八塘鎮江興村苗木基地種植的10000株“金葵沙糖桔”柑桔苗,西農公司在七塘鎮將軍村5組品種示范園種植的17株“金秋沙糖橘”柑桔樹、八塘鎮三元村育苗基地種植的6000株“金秋沙糖橘”柑桔苗、七塘鎮將軍村5組育苗基地種植的10000株“無核金諾”柑桔苗,分別抽樣取證,與公證處從品種權人“中柑所5號”母樹上提取的葉片進行分子檢測。經河南省依斯特檢測技術有限公司檢測,結果顯示,上述抽樣品種與授權品種在21個SSR位點上差異均為0,判定為極近似或相同品種。沃順公司與西農公司無法提供“中柑所5號”品種權人的授權許可,重慶市璧山農業執法隊確認上述侵權事實,奔象公司確認沃順公司的侵權品種貨值金額為48000元,西農公司的侵權品種貨值金額為49700元,沃順公司和西農公司對上述侵權事實和侵權品種貨值金額無異議。     2021年1月22日重慶市璧山區農業農村委員會做出《行政處罰決定書》,確認沃順公司與西農公司生產、繁殖“中柑所5號”繁殖材料的行為違反《種子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依據《種子法》第七十三條第五款和第八十條第四項,責令沃順公司與西農公司停止侵權行為,改正未按規定建立、保存種子生產經營檔案行為;沒收涉案品種繁殖材料,對侵犯植物新品種權的行為罰款9萬元,對未按規定建立、保存種子生產經營檔案的行為罰款1萬元。經重慶市璧山區農業執法隊調解,沃順公司和西農公司兩家企業與奔象公司簽訂賠償協議。因涉案品種價值不高,奔象公司不主張轉商處理,2021年2月4日重慶市璧山農業執法隊對上述非法苗木進行了銷毀。   【典型意義】     本案侵權方認為其行為屬于《種子法》第二十九條中“農民自繁自用”的情形,以此逃避責任。執法部門根據《農業農村部辦公廳關于種子法有關條款適用的意見》第五條認為,農民自繁自用主體適用于農民,農民自繁自用的用種范圍限于其家庭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合同約定的土地范圍內,而本案主體為具有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企業,侵權品種的種植地在侵權方經營場地,侵權方的所述理由與事實不符,不予采信。     鑒于在未查明銷售數據的情況下難以確認貨值金額,本案執法部門依據《農業農村部辦公廳關于種子法有關條款適用的意見》第八條“種子行政執法過程中查獲的假劣種子,以違法生產、銷售的假劣種子的標價計算貨值金額。沒有標價的,按照同類合格產品的市場中間價格計算”,通過正規企業的銷售數據及市場行情,并在侵權方無異議的情況下確認了案值,為實際判罰金額的確定提供了思路。     八、梨“蘇翠1號”品種權侵權行政執法案     北京北方豐達種業有限責任公司請求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區農業農村局處理漯河市召陵區苗達種植專業合作社侵犯梨品種“蘇翠1號”品種權案〔召陵區農業農村局行政處罰決定書(2020年10月9日)〕     【案情摘要】     涉案品種為梨屬品種“蘇翠1號”,品種權申請日為2012年11月22日,授權日為2017年5月1日,品種權人為江蘇省農業科學院,品種權號為CNA20121041.1。2020年2月1日江蘇省農業科學院與北京北方豐達種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豐達公司”)簽訂獨家實施許可合同和維權委托書,授予豐達公司“蘇翠1號”的繁育和推廣權,約定出現侵權行為的,可以豐達公司名義進行維權。     2020年6月豐達公司發現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區苗達種植專業合作社(以下簡稱“苗達合作社”)在網絡上宣傳推廣“蘇翠1號”,隨即委托河南省桐柏縣公證處至苗達合作社苗圃種植基地取證,公證過程中發現苗達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許書克的名片印有“蘇翠1號”,江漢大學系統生物學研究院對公證人員提供的梨樹苗葉片與來源于品種權人的“蘇翠1號”樣品進行MNP標記比對,經鑒定,上述品種為“極近似品種或相同品種”。2020年8月3日,豐達公司向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區農業農村局舉報苗達種業侵犯“蘇翠1號”的品種權,提供了公證文件和江漢大學系統生物學研究院出具的檢測報告等材料,并稱不同意調解。召陵區農業農村局根據舉報信息,對苗達合作社苗圃種植基地現場勘驗,并先行登記保存“蘇翠1號”梨樹苗,對許書克進行詢問筆錄。最終確認非法種植“蘇翠1號”梨樹苗0.3畝,共計2532棵,其中直徑0.8厘米以上的樹苗1215棵,直徑0.8厘米以下的樹苗1317棵。豐達公司出具證明定價直徑0.8厘米以上的樹苗為10元/株,直徑0.8厘米以下的樹苗5元/株,共計貨值18735元,苗達合作社對以上事實沒有異議,并主動邀請召陵區農業農村局與豐達公司委托人見證拔除侵權品種“蘇翠1號”梨樹苗。     2020年10月9日召陵區農業農村局做出《行政處罰決定書》和《先行登記保存物品處理通知書》,確認苗達合作社生產“蘇翠1號”的行為違反《種子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依據《種子法》第七十三條第五款、《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和河南省《種子法》的行政裁量標準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沒收侵權“蘇翠1號”梨樹苗2532棵,處人民幣2萬元罰款。2020年10月12日在豐達公司委托人見證下,召陵區農業農村局對侵權“蘇翠1號”梨樹苗噴施除草劑進行滅活處理,10月15日苗達合作社上繳罰沒款。     【典型意義】     本案是品種權人通過農業行政執法程序制止侵害果樹等無性繁殖植物品種權的典型案例。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區農業農村局作為執法部門及時采取執法措施,在苗期有效阻止了侵權行為,減少了品種權人實際損失。本案侵權梨樹苗貨值不足5萬元,依據《種子法》第七十三條第五款,可對侵權方處1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款,執法部門考慮到未到銷售季節侵權方沒有進行銷售,未造成嚴重后果,且侵權方積極配合鏟除侵權梨樹苗,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情形,以及河南省《種子法》的行政裁量標準,最終沒收侵權“蘇翠1號”梨樹苗并處人民幣2萬元罰款。     本案也是國內首次采用MNP方法鑒定結果進行行政處理的案例。相對于SSR方法,利用MNP方法進行品種鑒定效率和準確率更高,可以鑒定多倍體和無性繁殖植物品種,該方法已于2020年10月以國家標準的形式頒布實施,新技術新方法的實踐應用有利于解決維權中鑒定難的老問題。     九、西瓜“羞月4號”品種權無效宣告案     北京市農林科學院蔬菜研究中心請求宣告西瓜新品種“羞月4號”無效案〔農業農村部植物新品種復審委員會2020年第14號復審決定〕   【案情摘要】     涉案品種為西瓜品種“羞月4號”,品種權申請日為2015年4月24日,授權日為2018年4月23日,品種權人為北京華耐農業發展有限公司,品種權號為CNA20150529.1。另一涉案西瓜品種為“華欣”,申請日為2009年11月25日,授權日為2014年11月1日,品種權人為北京市農林科學院,品種權號為CNA20090729.7。     2018年8月3日,北京市農林科學院蔬菜研究中心向復審委員會請求宣告“羞月4號”品種權無效,理由是“羞月4號”與“華欣”是同一品種,不具有特異性和新穎性,并提交了分子檢測結果和送檢樣品公正性的證明材料等證據。     農業農村部植物新品種復審委員會秘書處(以下簡稱復審委員會秘書處)經形式審查,于2018年9月4日受理本案,2018年12月22日“羞月4號”品種權人稱其已于2018年8月2日向保護辦公室提交放棄品種權聲明,2018年9月1日保護辦公室發布該品種權終止公告。2019年2月復審委員會安排“羞月4號”與“華欣”的田間特異性測試和DNA指紋鑒定,根據農業農村部植物新品種測試(烏魯木齊)分中心出具的植物品種特異性鑒定報告和農業農村部蔬菜種子質量監督檢驗測試中心出具的DNA分子指紋檢驗報告,“羞月4號”與“華欣”在田間性狀上無明顯差異,在28個SSR位點上帶型一致,“羞月4號”不具備特異性。復審委員會經審理認為,雖然“羞月4號”品種權已經于2018年9月1日終止,但仍可以請求宣告“羞月4號”品種權無效。根據《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請求宣告品種權無效的理由成立,復審委員會對請求人提出的“羞月4號”無效宣告請求予以支持。     【典型意義】     本案屬于品種權終止后被宣告品種權無效的典型案例。復審委員會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涉案西瓜新品種的品種權在本案受理前已經終止,依法就涉案品種權進行審理,并根據鑒定報告做出宣告“羞月4號”品種權無效的復審決定。     品種權無效和品種權終止的法律效果是不同的。被宣告無效的品種權視為自始不存在,根據《條例》的第三十八條,品種權宣告無效的決定有可能對品種權被宣告無效前已經完成的相關法律行為產生影響。品種權終止是指品種權自終止之日起不再有效,在品種權終止之前仍具有法律效力,不會對品種權終止前已經完成的相關法律行為產生影響。從法律程序上來說,品種權人是否放棄品種權,以及何時放棄品種權,不影響他人行使請求宣告品種權無效的權利。     十、水稻“魅兩優黃占”品種更名復審案     湖北華之夏種子有限責任公司請求水稻“魅兩優黃占”品種更名復審案〔農業農村部植物新品種復審委員會2021年第34號復審決定〕     【案情摘要】     涉案品種為水稻品種“魅兩優黃占”,品種權申請日為2018年11月5日,授權日為2019年7月22日,品種權人為湖北華之夏種子有限責任公司,品種權號為CNA20183604.0。     2020年11月30日,請求人湖北華之夏種子有限責任公司向復審委員會提出將授權品種“魅兩優黃占”更名為“魅兩優黃絲苗”的更名請求,理由是“魅兩優黃占”為“魅兩優黃絲苗”品種審定區試代號名稱,已在2020年9月23日通過湖北省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審定。請求人提交了“魅兩優黃絲苗”初審公示、審定公告、審定證書等復印件,以及“魅兩優黃占”植物新品種權證書復印件等證據材料。     復審委員會秘書處經形式審查于2021年3月30日受理本案。復審委員會經審理認為,依據《種子法》第二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同一植物品種在申請新品種保護、品種審定、品種登記、推廣、銷售時只能使用同一個名稱,2018年11月5日申請并于2019年7月22日取得品種權授權的品種名稱“魅兩優黃占”使用在前,2020年9月23日品種審定名稱“魅兩優黃絲苗”使用在后,不能將在先使用的品種名稱更名為在后使用品種名稱。     根據《農業部植物新品種復審委員會審理規定》第三十四條規定,復審委員會經審理決定,請求人更名請求理由不成立,駁回品種更名請求,維持“魅兩優黃占”品種現有名稱。     【典型意義】     本案是因申請植物新品種保護的品種名稱與品種審定名稱不一致而請求授權品種更名的典型案例。品種名稱是一個植物品種區別于其他植物品種的重要外在標志。品種名稱的唯一性,確保了品種與名稱之間的對應關系,不僅可以實現種子的規范管理,便于農戶選購使用,而且有利于在執法實踐中快速查明侵權假冒違法事實,提高法律保護效率。     “魅兩優黃占”在2018年11月5日申請品種權保護,并于2019年7月22日獲得授權,此后的品種名稱使用上應當以此為唯一名稱。“魅兩優黃絲苗”于2020年9月23日通過湖北省農作物品種審定,品種審定通過時間明顯晚于品種授權保護的時間,而且“魅兩優黃占”還是“魅兩優黃絲苗”品種審定區試代號名稱,“魅兩優黃占”名稱使用在前,“魅兩優黃絲苗”使用在后,雖然《種子法》規定,同一植物品種在申請新品種保護、品種審定、品種登記、推廣、銷售時只能使用同一個名稱,但不能將在先使用的品種名稱更名為在后使用的品種名稱,復審委員會駁回了該復審請求。 日期:2021-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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